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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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5,35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2,969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2,576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624號對原告之財產假執行,經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萬泰商業銀行北門簡易型分行存款債權714,737元、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債權10,613元,共計725,350元。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被告應將已收取之款項725,350元返還予原告。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7月24日已收受原告寄發催告清償之存證信函,惟於99年4月2日始匯款725,350元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先抵充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4月2日之利息24,542元,餘款700,808元始抵充本金,是以被告尚有24,542元未清償。另原告已支出本件訴訟費用7,930元,且上開未清償本金24,542元自99年4月3日起至99年5月3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104元,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2,576元【計算式:7,930+24,542+104=32,576】。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6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於99年4月2日匯款725,350元予原告,且目前銀行利率甚低,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對原告之財產假執行,並已收取原告對於銀行存款債權725,350元,惟上開本院民事判決經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雖被告已返還725,350元,惟於先抵充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4月2日之利息24,542元,餘款700,808元始抵充本金,是以被告尚有本金24,542元未清償,另原告已支出本件訴訟費用7,930元,且上開未清償本金24,542元自
99年4月3日起至99年5月3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104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576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全部返還不當利得完畢?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兩造間前因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
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440萬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於以1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本件原告以440萬元為本件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乃於提存後,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624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萬泰商業銀行北門簡易型分行存款債權714,737元、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債權10,613元,共計725,350元,以抵償債務,被告如數收取後,惟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上字第42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給付借款全案卷宗、98年度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而得款725,350元,乃係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為依據,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並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假執行即失所據,其因假執行而取得原告財產725,350元已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假執行獲取之725,350元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4,542元一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不當得利之返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其被告於98年7月24日已收受原告寄發催告於5日內清償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9年4月2日匯款725,35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自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4,543元【計算方式:725,350×5%×247/365=24,5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費用7,930元一節,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付之訴訟費用核與被告因假執行而不當取得原告財產725,350元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已於99年4月2日返還原告725,3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先抵充自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4,543元後,餘款700,807元,次充原本,則尚有原本24,543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543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原為725,350元,繳納裁判費7,34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聲明請求32,576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