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一○四年六月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八)減年息百分之
一.八三計算,除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五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牌告利率表、中央銀行業務局函及放款利率調整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八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