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貳陸壹地號、地目田、面積壹點貳玖伍陸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地號貳陸壹部份面積零點肆玖陸肆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地號貳陸壹─A部份面積零點柒玖玖貳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九五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貳陸壹地號、地目田、面積壹點貳玖伍陸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地號貳陸壹部份面積零點肆玖陸肆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地號貳陸壹─A部份面積零點柒玖玖貳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則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經查,系爭土地之西方、南方面臨寬度約四‧四公尺之既成巷道,而被告目前在該土地上經營養雞場,設有雞舍、鐵皮屋、水池及墳墓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足稽。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土地之現況、分割後之土地方正完整利用、各有通路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面臨道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應無價值差異,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妥適:即地號貳陸壹部份面積零點肆玖陸肆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地號貳陸壹─A部份面積零點柒玖玖貳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F0~T48┌───────────────────────────────────┐│附表: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一│原告乙○○│5193/13555│分割後取得地號二六一│├───┼─────┼────────────┼────────────┤│二│被告甲○○│8362/13555│分割後取得地號二六一─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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