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十五萬元(嗣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八點0七五機動調整計息,借款期限三十年,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三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外,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均未繳息,屢次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份、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一份、轉帳傳票二份、撥款名冊一份、利率表二份、台灣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二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