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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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聖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聖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聖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0至10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依約履行給付(詳見以下㈤),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目、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獲取犯罪利得,或取得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110年8月20日全數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據(見訴字卷第95至96頁;本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卷第
13、17、19、23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0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付不
詳人士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雖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類型之一,惟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理由僅屬眾多解釋方式之一,仍應就法條文字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再者,一般未進而參與後續提款行為而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僅有短暫接觸,相識甚淺,甚或未曾謀面,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相當報酬、享有明顯利得或分贓,且勢將因提供自己帳戶而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有自甘揭露出名以掩飾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取贓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尚屬有疑。
㈢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雖揭示: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避免民眾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在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人進行交易,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後續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款項之方式而有不同,除非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係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
㈣被告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提領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使金錢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再者,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施行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屬於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況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多,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僅止於其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甚難就詐欺集團人員多寡、具體訛詐手段、是否層轉犯罪所得,或將所得來源合法化以產生金流斷點有所認識。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帳戶內贓款之人,有無再轉交其他共犯以遮斷金流,抑或逕為提領花用。是被告雖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至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外,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洗錢行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同時,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有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行為是否有認識?檢察官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或就幫助洗錢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罪責。㈤就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施聖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聖豐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XXX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11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 彭戴月蓉 ,佯裝為彭戴月蓉之姪女,謊稱因貨款急需用錢云云,彭戴月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13萬元至指定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彭戴月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戴月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聖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所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以為為賭博網站提供帳戶係合法的云云。2告訴人彭戴月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彭戴月蓉遭到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3匯款單照片、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表彰個人財產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願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線上賭博網站之賭客匯賭金所用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網路簽賭網站之不詳年籍會員使用,用以隱匿不法所得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上開帳戶將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為謀得報酬,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於行為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犯意。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薇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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