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茂
周培鈞沈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培鈞於民國102年2月2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L會館酒店(下稱L會館)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去之際(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在L會館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被告鄭豐茂發現後欲攔阻被告周培鈞離去現場,被告周培鈞竟疏未注意被告鄭豐茂在其前方,因煞車不及而撞傷被告鄭豐茂,導致被告鄭豐茂受有左小腿撞傷之傷害。被告鄭豐茂見被告周培鈞有離去之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喝令被告周培鈞下車後,徒手毆打被告周培鈞,導致被告周培鈞受有頭部外傷、臉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雙上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被告周培鈞電召友人被告沈祥前來助勢,被告沈祥抵達現場後,知悉被告周培鈞係遭被告鄭豐茂毆傷後,持機車大鎖欲攻擊被告鄭豐茂之際,在場之 許雄裕葉丁賢 及告訴人 黃建睿 見狀即上前圍阻被告沈祥,雙方衝突之際,被告沈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黃建睿,告訴人黃建睿即以右手阻擋,因而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鄭豐茂隨即奪下被告沈祥手上機車大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朝被告沈祥頭部敲擊,導致被告沈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虹膜炎、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培鈞對被告鄭豐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豐茂對被告周培鈞、被告沈祥對告訴人黃建睿、被告鄭豐茂對被告沈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黃建睿間均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2頁)及撤回告訴狀共4份(本院卷第69頁被告鄭豐茂撤回對被告周培鈞之過失傷害告訴、第70頁被告周培鈞撤回對被告鄭豐茂之傷害告訴、第79頁被告沈祥撤回對被告鄭豐茂之傷害告訴、第80頁告訴人黃建睿撤回對被告沈祥之傷害告訴)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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