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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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 黃永安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 韓如蕙 (下稱韓如蕙)購買,現為其所有,並供訴外人 黃鎮華 (下稱黃鎮華)作為營業登記處使用,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誤將系爭房屋視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鎮華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併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遭誤植,黃鎮華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惟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原告主張其僅設籍在系爭房屋,並非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已於104年6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拆除完畢而告終結,原告訴之利益已不存在,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及黃鎮華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拆除,併同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告,併請求原告及黃鎮華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被告就上開對黃鎮華請求部分勝訴,黃鎮華不服遂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並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就黃鎮華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104年6月16日拆除完畢並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韓如蕙出資購買,非黃鎮華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令黃鎮華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固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須於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而此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需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是在物之交付請求權或拆除房屋之執行名義,係指將物交付,或將不動產拆除,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時即為終結。經查,本件被告持以對黃鎮華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⑴債務人黃鎮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7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將該建物旁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52.4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將該二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⑵債務人黃鎮華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令黃鎮華拆除云云,惟就黃鎮華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已於10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件全卷宗查核明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既已失其存在,該拆屋還地部分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訴之利益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黃鎮華拆除系爭房屋,併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予被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理由,原告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