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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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 黃永安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而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因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雖提○○○區○○○路○○巷61至90號房屋交易總價資料1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為憑,惟本院仍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33,967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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