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素華 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被告 張翰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契約時,即約定店內一
切裝潢及生財器具均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清償所有款項時,店內一切裝潢及生財器具已歸聲請人所有,惟被告得繼續使用營業至月底。是於讓渡同意書中第5條中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15日遷出店面交由聲請人使用,係指被告就將裝潢及生財器具讓渡時,又與聲請人成立使用借貸,但已發生占有改定之效力,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物已歸聲請人所有。又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認定之時間點,應係於犯罪之行為時,是以被告於更換製冰機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因該情事遭聲請人發現,而返還更換製冰機所得2萬元之退款,仍無法免除其犯罪時之不法所有意圖。
原不起訴處分未就上述交付2萬元之情事及時點,傳訊證人 張明吉 及 謝桂棻 或進一步釐清事實,逕自以聲請人之夫 張世宏 有收到2萬元即行判斷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論理欠缺嚴謹,而有違論理法則。
㈡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咖啡機是租賃不能移交等語,與被
告於本案中之證詞南轅北轍,顯然被告所言不實;又證人張明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聲請人到店內確認兩台咖啡機無誤後,應該就是要交接等語,由該證詞可知雙方頂讓之咖啡機即為二台並到店裡就二台咖啡機進行確認,聲請人亦曾當庭提供照片佐證曾確認兩台咖啡機都可使用,惟不為接受,查證程序顯然有缺失;另根據聲請人與被告於103年12月
4日之對話錄音亦可知,被告確實以系爭咖啡機為租賃物誆騙聲請人,使聲請人陷入錯誤而交付買斷之價金9萬元,被告更於事後謊稱已將9萬元交給廠商;又事後聲請人有洽詢咖啡機廠商,確認被告早已於開店時已買斷系爭咖啡機,全無租賃之事,足認被告顯然施用詐術無疑,其行為應已構成詐欺罪無誤。原不起訴處分竟未詳查而誤信被告,且再議處分書亦未進行應有之查證,逕自認定此為民事糾紛,顯然昧於事實、偵查草率而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疑慮。
㈢再本件告訴事實為簽訂讓渡同意書後,被告謊稱系爭咖啡機
是租賃物,要另付9萬元買斷,其犯罪時間係於簽定讓渡同意書之後,是應確認者為「被告是否於簽訂讓渡同意書後,謊稱咖系爭咖啡機為租賃物,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買斷咖啡機之9萬元」,原不起訴處分逕認定詐術之行使係於簽訂之時,顯有謬誤。若對讓渡同意書是否包含兩台咖啡機有所疑問,即應傳喚仲介 楊東慶 到庭說明,再議處分竟認定此僅為民事紛爭,顯然背於論理、經驗法則。
㈣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開店需2台機器,因相信被告稱該
咖啡機是租賃的,如不買斷恐廠商會將該咖啡機搬走,致無法營運,無奈下才再支付原轉讓同意書包含物之價金9萬元,原處分逕自推論聲請人給付9萬元之原因,顯然有誤。綜上所述,本案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違法,懇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素華以被告張翰軒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
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7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
7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8月4日,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大安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聲請人於104年
8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年度偵字第670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略以:⑴關於被告代告訴人進貨部分:告訴人於103年收到被告代叫貨物,如發現有短少5萬元,應及時提出異議,告訴人遲於103年12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貨物是否如告訴人所稱有所短少,屬民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罪有間。⑵就被告更換製冰機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雙方是於
103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上揭店內,進行頂讓交付程序,當時在場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夫張世宏、伊、伊女友及
3名員工,及店內現金入帳,伊收取至103年11月30日,之後即由告訴人收取,頂讓店面契約於103年11月30日已履行交付程序等語。核與告訴人坦言現金入帳在103年11月30日之前,由被告收取,之後則由告訴人收取無訛,且已收取40萬元現金等語大致相符,應認頂讓契約業已於103年11月30日履行交付程序,自斯時起店內裝潢及生財設備始生所有權移轉效果,而歸告訴人所有,在履行交付程序之前,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擅更換製冰機,因該製冰機尚非移歸告訴人所有,被告並非係持有他人之物,被告上揭所為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何況告訴人之夫張世宏坦言已收到綽號「小黑」員工張明吉所轉交之2萬元無訛,足見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⑶就告訴人另行支付9萬元購買咖啡機部分:縱被告如告訴人所陳稱向其佯稱該台咖啡機是租賃,被告係於本件頂讓契約簽訂後之103年11月25日所為,非於簽訂本件頂讓契約時自始蓄意虛偽陳述;況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之所以願意再另行支付被告9萬元,係因不要讓被告虧損太多,可見告訴人願意再另行支付9萬元,應係其自行評估本件頂讓契約其除了支付50萬元頂讓金外,可再行支付9萬元,與該台咖啡機究為租賃或是買斷尚無關連。故告訴人另行支付被告9萬元價金,並非係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被告與告訴人間糾葛,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⑴原處分依被告答辯及聲請人陳述,並斟酌卷內讓渡同意書、附卷之交接單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被告與聲請人互通之資料卷內證據,發現聲請人與被告就移交之清單之具體內容、移交之時間,是否包括系爭9萬元之咖啡機等,皆未有明確可供認定之具體證據。50萬元讓渡契約是否包括咖啡機、製冰機等細項,應如何認定始符合契約真意。另委託被告購買之茶葉貨品,是否有17萬元之價值,被告是否依聲請人委託購足茶葉貨品等而起之爭端。就上述爭議事項,若不經民事調解或判決,在被告與聲請人各執一詞之情況,根本無從解決。然被告已將裝潢及生財器具移交,並確實有購買茶葉等貨品交付,製冰機汰換後將差價2萬元交由聲請人員工返還聲請人,就上述客觀情節與一般正常讓渡、買賣情節無異,無從認定係使用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物,或有任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無從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聲請人對讓渡契約之內容、咖啡機、製冰機之處置或購買茶葉貨品交付等事項有意見,亦僅係民事爭執,與刑法上被告是否詐欺或侵占犯行之判定無涉。是原處分認被告詐欺、侵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即無不合。⑵聲請人雖以何時正式移交,有自己之見解。並就咖啡機再交付9萬元予被告認係被告使用詐術、製冰機之汰換並返還2萬元之時點,是否過遲,懷疑被告有侵占、委託被告購買之茶葉等貨品有差價,應係被告詐欺等情事雖有自己堅執之看法。然上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以民事就有利之事項須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言,聲請人尚非必能勝訴,自無法以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即認定被告有詐欺或侵占情事。本件原處分係以刑法詐欺、侵占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觀點,判定被告確實無詐欺或侵占之故意或行為,已如前述。聲請人以民事爭執之細項堅執被告犯有詐欺等罪,自無足採,經核尚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即無理由。而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雙方讓渡同意書已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契約日
即發生民法物權法上「占有改定」效果,店內一切裝潢及生財器具均歸聲請人所有,與被告主觀認知雙方係在103年11月30日交接時始發生物權移轉效力甚遠,雖讓渡同意書第5條載有「雙方協議於民國2014年12月15日甲方(即被告)必須遷出店面給乙方(即聲請人)使用」等語(偵卷第7頁),惟上開約定究竟應認為雙方約定「占有改定」或僅是被告使用借貸期限屆至,存有疑義。被告主觀認知自己尚未交付前仍係所有權人,其請廠商將製冰機更換新機,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況聲請人雖認被告事後才將更換新機價差2萬元交付聲請人,而認被告有侵占之嫌云云,惟被告稱其於廠商更換新機交付價差之2萬元後即轉交員工收執放在店內,未曾將上開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縱聲請人事後才自員工張明吉處收取上開2萬元,亦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⒉至於聲請人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曾對聲請人稱系爭咖啡
機係向廠商租賃等語(6707號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惟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30948號、104年度偵字第2759號偵查中自承:「…後來才發現咖啡機是租賃不能移交,我隔了幾天就有另外跟他協議咖啡機的部分」等語(交查70號卷第5頁背面),顯然所言不實云云。惟不論被告向聲請人陳稱系爭咖啡機係伊向廠商購得或租賃,因被告已表明該咖啡機不在原讓渡契約範圍內,除非聲請人得證明原讓渡契約範圍包括該咖啡機而無庸負擔任何費用而取得所有,否則被告以任何理由向聲請人稱聲請人應負擔另外費用加以購買,均屬契約談判協商之一環,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聲請人於聲請意旨表明其衡量系爭咖啡機若係租賃可能遭廠商收回而再行交付9萬元予被告,惟若非租賃而係被告所有,亦有相同遭被告取走而無法使用之危險,顯見無論係基於何種原因,因被告向其表示該咖啡機未在原讓渡契約範圍內,聲請人在評估契約風險後而選擇另行給付9萬元以購得該咖啡機之所有權,無法因此推論聲請人因被告前揭陳述而陷於錯誤。另證人張明吉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聲請人到店內確認兩台咖啡機等語,惟時間點係於103年11月底,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就該咖啡機另行達成協議後曾為點交,聲請人以此推論雙方原讓渡契約書即包含該咖啡機,稍嫌速斷。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稱伊有講咖啡機是租的,所謂租的是另外一台展示機,展示在門口,與伊賣給聲請人之咖啡機無關等語(6707號偵卷第14頁背面),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未必得以解釋為有所矛盾。綜上,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處分書據此認為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⒊至於聲請意旨尚聲請傳喚證人張明吉、謝桂棻及楊東慶,並
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