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李連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商銀)所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
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訴外人遠東商銀借款新
臺幣(下同)162,750元,遠東商銀並與原告簽訂信用保險
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理
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商
銀139,625元,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
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
合計2,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