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65號
原 告 李有量
被 告 丁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惟屆期提
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
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 蘇美芳 作為債
務擔保之用,而被告與蘇美芳間之債務業已全數結清,雙方
並簽立切結書載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不能重覆或由第三人向
被告催討,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填載,並有記載保
證票,用意就是讓蘇美芳無法持系爭支票兌現等情,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於屆期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至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且有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
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闡釋明確。
⒉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蘇美芳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詳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亦表示系爭支票係蘇美芳持以向
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即為票載金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頁
),則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縱提出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其已清償對蘇美芳之債務,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此事,或有其他出
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蘇美芳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
發票日期云云,惟被告就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之
,縱認屬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
此事,被告即無從執以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
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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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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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丁進益│106年1月1日│70萬元│AF0000000│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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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丁進益│106年1月1日│70萬元│AF0000000│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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