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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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演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29、2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演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演霖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各0.2公克分別轉讓予 江秀珠 各1次。
㈡於附表一編號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 徐美琴 、 王金 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250元,徐美琴、王金共出資1,250元),並於購得毒品1公克後,於附表一編號3「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徐美琴、王金,以此方式幫助徐美琴、 王金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秀珠2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江秀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79號卷〈下稱偵24679號卷〉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29號卷〈下稱偵11729號卷〉第57頁反面、第6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偵11729號卷第27頁、偵24679號卷第107-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徐美琴、 王金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徐美琴、王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4-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11729號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指參照)。
3.經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美琴、王金之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美琴、王金之情,辯稱:我是與徐美琴、王金合資購買毒品,徐美琴先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只有500元要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他叫我先幫他墊,買回來後共同施用,我和他講完電話沒多久,我就去他家拿500元,毒品買回來之後拿到徐美琴家,當時王金也在,我們就一起施用,王金另外有拿750元給我等語。
4.觀諸被告與徐美琴於108年3月27日下午6時22分25秒之手機通聯譯文內容略以:「徐美琴:你那邊有沒有東西?被告:沒有…徐美琴:你那邊現在多少錢?就你知道的多少錢…被告:35啦。徐美琴:35?被告:對啊。徐美琴:是喔,欸,沒有啦,那先看看好不好?看好不好吃,好吃就買啊。被告:東西還不錯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22秒之通聯譯文:「徐美琴:我現在只有500塊,你有辦法處理另外一個嗎?因為我老公明天沒有辦法上班。被告:好,等一下再問看看,看能不能要。徐美琴:你要現在問喔?被告:嘿呀。」等語(見偵11729號卷第28頁正反面),顯見徐美琴當日係先詢問被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價格,並說明其僅有現金500元,並要求被告協助處理金錢不足之問題,就此以觀,被告抗辯因徐美琴、王金現金不足,故其與徐美琴、王金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一節,應非全然無稽。另參以證人徐美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與被告之前為同事關係,事發當天我以電話詢問被告那裡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所稱的35,就是指1公克3,500元,我請被告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身上只有500元,所以想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不夠的錢由被告先支付,之後我先生王金再把
750元拿給被告,被告後來把毒品拿來給我,我們1公克一人一半,然後就一起施用,我不是直接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64頁)、證人王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是因為徐美琴才認識被告,我們沒有常常見面,事發當天我在上班,是我太太徐美琴跟被告聯絡的,說先拿500元請被告幫我們處理毒品,但是現金不夠,就麻煩被告幫忙出,我太太要我下班時帶錢回來,把不夠的錢750元補給被告,買來的毒品我們跟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3頁),亦可知108年3月27日,徐美琴與王金因有購毒需求而向被告詢價,後由徐美琴、王金出資1,250元(含徐美琴給付之500元及王金給付之750元),被告出資1,250元,而由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1公克2,5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買得毒品後,將0.5公克分量之毒品交予徐美琴、王金施用,自己則保留0.5公克之毒品施用,就此以觀,被告與徐美琴及王金應確係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揆諸上開見解,此等行為至多僅能認係為便利、助益徐美琴及王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被告應非立於販賣者之地位,而以營利之意圖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5.雖徐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日我身上只有500元,想看能不能跟被告買一包毒品等語(見偵24679號卷第143頁、偵11729號卷第79頁反面),王金於警詢時證述:我記得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價格是1公克2,500元至3,000元,但我們身上只有現金500元,就先請被告賣給我們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給現金500元,1公克當時價格是2,500元到3,000元,我們是跟被告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1729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反面),似均表示其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無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然細繹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述及身上所有之現金不足購買毒品之情形,而警察及檢察官就此並未能進一步向其等釐清,就金錢不足額的部分是否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被告購得毒品後是否有與其等分受毒品等細節,而僅係以提示前揭手機通聯譯文之方式請其等說明原委,則徐美琴及王金於陳述時因而未能完整說明購毒始末,應非難以想像。本院審酌徐美琴與被告僅為前同事關係,王金則係因徐美琴而認識被告,其等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與前開手機通聯譯文所示及被告之辯詞大致相符,應為可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江秀珠各0.2公克,尚未達淨重10公克,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又被告持有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徐
美琴、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兩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2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與徐美琴、王金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出面向上游購得毒品後交予徐美琴、王金施用,應論以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已如上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美琴、王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或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徐美琴、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雖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惟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甚鉅,且一經染毒極易成
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秀珠2次,又幫助徐美琴、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將毒品散布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實值非議,然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各次散布禁藥或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其餘扣案物(見偵24679號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轉讓或幫助│罪名及宣告刑││││││及數量│施用毒品││├──┼────┼─────┼─────┼──────┼─────┼───────────┤│1│江秀珠│107年11月│桃園市龍潭│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陳演霖犯轉讓禁藥罪,處││││26日凌○○○區○○路19│0.2公克│非他命1次│有期徒刑伍月。││││時11分許│巷12號││││├──┼────┼─────┼─────┼──────┼─────┼───────────┤│2│江秀珠│108年4月│桃園市龍潭│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陳演霖犯轉讓禁藥罪,處││││12日凌○○○區○○路19│0.2公克│非他命1次│有期徒刑伍月。││││時27分許│巷12號││││├──┼────┼─────┼─────┼──────┼─────┼───────────┤│3│徐美琴、│108年3月│桃園市龍潭│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甲│陳演霖幫助犯施用第二級│││王金│27日下○○○區○○路83│0.5公克│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時22分許│號││1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說明│├────┼──┼──────────────────────┤│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867101││││000000000,供被告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