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鄞豐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鄞豐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 陳聖輝 販賣毒品案,於106年6月21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時,適鄞豐明在場,經鄞豐明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成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5月16日15時5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鄞豐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9、55頁),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開決議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包括「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28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各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均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戒毒意志不堅,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肆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1個孫子(6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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