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妃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妃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⑵「詐騙手法」欄、第1行原載「 陳可翰 」,應更正為「 陳可瀚 」;編號⑶「詐騙手法」欄、第3行原載「a0987」,應更正為「a09871」;編號⑷「詐騙手法」欄、第3行原載「IPHONEPLUS5」,應更正為「IPHONE8PLUS256G」。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妃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妃萍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等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兼掩飾贓款去向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幸各告訴人蒙獲之財損都非慘重,復已與告訴人 姜禮維 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諾如期給付頭期款4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至告訴人 楊于萱 、洪 睿聰 、 陳畇諠 則皆經本院傳喚然悉未到場參與調解以致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無隱,顯現悔意甚殷,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受雇做美容」,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深示悔意,更欲與各告訴人和解,除未到庭之告訴人楊于萱、 洪睿聰 、陳畇諠外,業與到庭之告訴人姜禮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諾如期給付頭期款,藉此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皆如前述,凡此徵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葉妃萍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妃萍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大湳郵 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楊于萱、洪睿聰、姜禮維、陳畇諠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萬3,
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葉妃萍提供之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楊于萱、洪睿聰、姜禮維、陳畇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妃萍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表示當時急需用錢所已││││將帳戶及提款卡寄給LINE││││的對方辦貸款,對於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對方又││││要求提供帳戶來美化財報,││││顯然是用於不法用途等情表││││示沒有意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萱、洪│告訴人4人受詐騙而分別匯│││睿聰、姜禮維、陳畇諠之│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指證││├──┼───────────┼────────────┤│3│被告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被告帳戶有收到告訴人4人│││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之匯款事實。│││史交易清單。││├──┼───────────┼────────────┤│4│臉書及LINE對話列印網│告訴人4人受詐騙而分別匯│││頁及告訴人4人匯款交易│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戶內之事實。│││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未相識之人,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先前亦有辦理貸款經驗,並自承毋庸提供存摺、提款卡,理應知悉目前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乃著重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金融業者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等資料,並進行對保與徵信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而被告自陳於寄出該帳戶之時,係為美化財報金流,明顯知悉不符貸款資格,被告未向不知名男子詢問探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及動機,實難推諉不知本件提供帳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取帳戶者,利用該帳戶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承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證據│├──┼───┼────────────┼───────┼─────┼───────────┤│⑴│楊于萱│詐欺集團成員以「 鄒豪 」名│106年10月28日│2萬3,000│①臉書及LINE對話列印網││││義,在臉書刊登銷售IPHONE│下午3時36分許│元│頁││││7PLUS128G及IPHONE8PLU│││②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S256G手機及有意購買者加│││││││入LINE「a09444」訊息,嗣│││││││告訴人楊于萱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加入LINE後,進而│││││││與暱稱「 蘇妍靜 」之人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⑵│洪睿聰│詐欺集團成員「陳可翰」名│①106年10月28│①2萬3,00│①臉書及LINE對話列印網││││義,在臉書刊登銷售IPHONE│日下午5時6│0元│頁││││7PLUS128G及IPHONE8PLU│分許│②1萬元│②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S256G手機及有意購買者加│②106年10月28││││││入LINE「a09871」訊息,嗣│日下午5時10││││││告訴人洪睿聰於106年10月│分許││││││28日下午4時54分許,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加入LINE後,│││││││進而與暱稱「蘇妍靜」之人│││││││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⑶│姜禮維│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銷│106年10月28日│8,000元│①臉書及LINE對話列印網││││售IPHONE7128G手機及有意│下午5時30分許││頁││││購買者加入LINE「a0987」│││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訊息,嗣告訴人姜禮維於10│││表││││6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 許瀏 覽上開臉書訊息加入LI│││││││NE後,與暱稱「蘇妍靜」之│││││││人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⑷│陳畇諠│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陳│106年10月28日│1萬5,000│①臉書及LINE對話列印網││││畇諠友人 陳盛宏 臉書(暱稱│晚間6時6分許│元│頁││││ 陳宏 )刊登銷售IPHONEPLUS│││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5、IPHONE864G、IPHONE│││││││7128GPLUS手機及有意購買│││││││者加入LINE「q09722」訊息│││││││,嗣告訴人陳畇諠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加入LINE後│││││││,與暱稱「 李佳蓉 」之人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