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祿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祿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百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3日2時5分許,先將其母親 陳呂春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膠帶遮掩號碼,再騎乘該機車找尋搶奪對象,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周思潔 將手提包【內含現金(下同)2萬8572元、黑色IPHONEMAX手機1支、皮衣、化妝品】放在機車腳踏板,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周思潔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前開手提包,得手後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周思潔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思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百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至17、91、92頁;院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思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9至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2583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至11、15、19至25頁,偵二卷第31、33至37、41、123至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2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9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事實欄所示手法率爾搶奪前揭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表示其目前雖無資力,但同意告訴人所請求7萬元損害賠償(見附民卷);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搶奪財物價值、部分搶得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41頁)、自述家境勉持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偵二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提包後,將手提包中現金28572元花用至
剩餘3464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則前述遭被告花用之搶得款項25108元(28572元-3464元=25108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搶得黑色IPHONEMAX手機1支、現金其中3464元等
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搶得告訴人手提包後,僅取走前開現金花用,並
沿路將手提包中黑色IPHONEMAX手機棄置於路邊花圃、將告訴人手提包及手提包中皮衣、化妝品等其餘物品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附近橋墩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5頁),核與員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花圃起獲前開黑色IPHONEMAX手機之情狀相符(見偵二卷第22頁),足見被告前揭將搶得手提包暨其中物品加以丟棄之供述應非虛妄,堪認被告已未保有告訴人手提包、手提包中皮衣、化妝品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昕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