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至現場或利用傳真及電話之方式簽選號碼下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8年1月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賭博之類型及內容(如附件事實欄所載),經營期間之久暫(自08年1月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簽注單2紙、傳真機及電話各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24萬元等語(偵卷第42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簽注單│2張│├──┼──────────┼────┤│2│傳真機│1台│├──┼──────────┼────┤│3│電話│1台│└──┴──────────┴────┘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4號被告黃秋桃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桃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選號碼下注,經營俗稱「2星」、「3星」之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可分為「2星」、「3星」(即由香港六合彩所提供之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3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2星」新臺幣(下同)80元、「3星」75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700
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均歸黃秋桃所有,黃秋桃每月可獲利約2萬元。嗣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黃秋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2張、傳真機及電話各1台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簽單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45號搜索票等在卷可稽,復有傳真機及電話各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單各2張、傳真機及電話各1台,係被告所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元(2萬×12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