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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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阿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警方另案對 張志偉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張家愷亦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隨同警方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家愷本案係犯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嗎啡、可代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780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260011號)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愷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106年10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1月1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家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曾於102、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在裁判上無法予以割裂,故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應認對全部犯罪均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另案對張志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亦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行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並同意隨同警方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認為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均生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甚至變本加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較其以往施用毒品案件之情節更為嚴重,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另案為警查獲後未久,旋即再犯,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自不宜輕縱,應量處較重之刑;惟念其於員警另案執行搜索時,自行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尚知其行為違法,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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