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林敬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 林皇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姊,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4月間買受花蓮市○○○街○○號4樓3室房地,由兩造之父 林英村 為上訴人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款則由上訴人向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給付,借款期限自92年4月3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惟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貸款本息約2期,即不再繳付,因國泰公司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林英村乃央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付貸款本息,並向上訴人言明,事後再由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92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陸續代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及系爭房屋自92年至102年間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等,共計362,574元,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179條訴請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實為系爭房屋頭期款由上訴人向兩造之母借貸,並按月償還款項,非由兩造之父所支付,貸款部分則由上訴人原於林英村之油漆行工作所得支付並由林英村繳納,上訴人每月僅領取少量零用金。又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甚需林英村之妹援助,非有能力償還上開貸款等費用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282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綜觀被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擔保放款利息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原審卷7至23、56至60、89至92頁)等事證及證人 林志霖 、林英村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系爭貸款後,即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95年至101年12月間承辦國泰人壽貸款催繳業務之證人林志霖,在其負責期間,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證人林英村亦證稱是由被上訴人代繳貸款,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由其代上訴人繳納貸款等情為真。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自第8期起至120期之分期款,合計為343,282元,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代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再就系爭貸款另須繳納火險地震險保費於98年、99年、100年、101年度合計為3,397元,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記載保費925元(92年4月2日投保,保險期間92年4月1日起1年)應係系爭貸款申貸時所為投保,被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前開保費係由其代繳,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保險費4,322元,難認有理。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向國泰人壽貸款30萬元部分,實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分期第8期至第
120期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繳付系爭貸款本息2期後即不再繳付,經國泰公司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兩造之父始央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付自92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貸款等語。
然依國泰公司函覆資料,可知國泰公司係因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起未依約繳付貸款,始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與被上訴人稱係自92年7月即代上訴人繳付貸款之情事相違背,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即有疑問。
2.再者,依證人林志霖證稱,「(問:被告借款後,繳納本筆借款的本金、利息的情形如何?)答:我是95年到101年間負責此業務,因為被告每一期都繳納不正常,都沒有按期繳納,也都找不到人,被我們公司列為逾期催收戶。(問:列為逾期催收戶後的情形?)答:我們大致會連絡當事人,後來原告就來我們櫃台,說要代他弟弟繳納,我們也收取款項,也出具收據給原告。…(問:你剛剛說你從95年到101年負責這個業務,在95年之前,你沒有負責本件業務?)答:
是,之前我還未到任,我是94年年末才到任接這個職位。…(問:在你接這個職位之前,你知道本件貸款的本金、利息是誰繳的?)答:我不清楚。…(問:你負責這個業務到10
1年何時?)答:到101年12月。(問:101年12月以後,本件貸款的本金、利息繳納情形,你了解嗎?)答:因為沒有負責,就不清楚。…(問:原告或原告的先生有沒有提過他們繳納貸款的來源是誰的錢?)答: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業務,細節我不清楚。」等語。依被上訴人稱其係應父親即證人林英村之請求,自92年7月起代上訴人繳交系爭貸款本息,然證人林志霖卻稱負責催收業務期間,系爭貸款本息之繳納並未能按期繳付,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允諾其父林英村代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又怎可能有繳納不正常之情,顯有違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林志霖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於95年至101年間曾聯繫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貸款本息之催收,無法證明款項來源,且證人林志霖僅於95年初至101年底擔任催收業務,對94年以前與102年以後,系爭貸款本息清償之情形,均不清楚,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自己資金為上訴人清償本息之事實,此部分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之責。況繳納款項後均會出具收據予繳款人,如此重要之單據本應完善留存,被上訴人於原審卻稱只保留部分單據,顯見被上訴人稱其自92年7月起即代上訴人繳付貸款非屬實情。
3.依證人 黃文錫 證稱「(問:原告跟被告的父親是從事什麼工作?)答:油漆工作。(問:是受雇還是自己開店?)答:林英村做油漆是自己做,沒有開店,被告幫林英村打工。(問:林英村有沒有支付被告薪水?)答:薪水是沒有,打工的時候有給被告零用金而以,在20年前被告常常去我家裡聊天,那時候我家在建國路350巷,離被告的家在建國路一段很近,被告曾經跟我說過他爸爸的事情。(問:被告跟你說他爸爸什麼事情?)答:他說他跟他爸爸打工,他爸爸沒有給他打工的錢,只有給他零用金而已,他說他打工的錢他爸爸幫他買房子貸款,例如打工一天1,500元,他爸爸只給他
200元,其他的錢拿去貸款買房子。」等語,可證上訴人在證人林英村油漆行工作,且林英村並未給付上訴人全額薪資,僅給予少量零用金,雖證人黃文錫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但黃文錫稱早在20年前即聽聞上訴人如此陳述,係早於被上訴人起訴之時,黃文錫無可能預見將來有系爭貸款之糾紛,自無預為辯駁之必要,難謂上訴人向黃文錫所述內容為虛構,可證證人黃文錫所述尚屬真實。
4.依林英村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買這間房子,有沒有跟金融機關貸款?)這是我跟我太太幫他籌好自備款,說這間房子要給被告繳納貸款,然後房子給他,但後來他沒有繳,就由我女兒林皇娟來繳,林皇娟就幫被告繳貸款繳到完畢為止,好像有自被告郵局帳戶扣了1期或2期而已。被告就是不繳,銀行寫催繳單來,剛才的證人國泰的林經理來我家叫原告繳,原告才會去繳,原告就一直繳到繳清為止。…(問:你在92年到102年間有無存款?)答:我沒有存款。」等語,林英村既稱於92年當時無存款,如何為上訴人籌備頭期款,顯然被上訴人及林英村陳述互為矛盾;且林英村稱上訴人只繳1、2期,後由被上訴人代繳,與證人林志霖證稱上訴人每一期都繳納不正常,後來上訴人要代他弟弟繳納等語,顯見林志霖並未「先」要求被上訴人繳款,證人林英村與林志霖證述內容亦矛盾。
5.另依證人林英村證稱「(問:原告搬回花蓮後,住在哪裡?)答:他有在北昌一街住了一、二個月,後來他去租屋一個月5000元,住了一個月我說這樣負擔太重,我就叫他們搬回老家,在帝君廟附近的進豐街。(問:原告有在工作嗎?)有,他都去菜市場幫我妹妹擺菜、送菜,我妹妹每個月給他幾千元我不知道,多少會給原告,如果有多賺就多給,青菜和豬肉也都會給原告,我妹妹看原告孩子多,他先生身體又不好,多少會援助他。(問:原告的先生從什麼時候開始身體不好?)答:有7、8年以上,他痛風,現在都不能工作,做很少了,去做回收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家庭負擔重,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其工作係賣菜、打零工,收入微薄等語,且依上訴人了解被上訴人之夫 陳科明 在松竹建設公司工作沒多久即因身體因素未再工作,並非林英村證稱有好幾年之久,則林英村連每月5,000元房租都認為對被上訴人負擔過重,豈可能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足證林英村證述曾要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貸款之情,並非事實;且依林英村上開證詞,被上訴人配偶於98、99年以前即身體狀況欠佳,幾無收入,家中又有3名子女待扶養,林英村的妹妹需援助被上訴人等情,亦證被上訴人無資力為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系爭貸款之繳納實係證人林英村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資,轉交由被上訴人繳付,故被上訴人無受有損害。
6.又原審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上訴人,口出惡言,證人林英村在家族中亦阻止大家做證,此有兩造之母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證,可見林英村證詞偏頗。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二)系爭貸款第94期至第98期(償還日期分別為100年2月9日、100年3月7日、100年4月7日、100年5月5日、100年6月7日)、第100期至第105期及第117期(償還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5日、100年9月5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5日、102年1月7日),共計34,327元,均係由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繳付,更可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代上訴人繳付貸款本息,因時日久遠,被上訴人可能記憶不清,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之情為不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取。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及證人林志霖、林英村之證詞,皆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之情。
(二)被上訴人與其夫均有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之夫僅係近幾年因病而不能從事其原有之板模工作,惟仍有從事回收工作,非毫無工作收入,且被上訴人仍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並非無能力代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本息每月約3,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足夠之經濟能力可代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等語,並非實情。
(三)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第94期至第98期、第100期至第105期及第117期係由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繳付,共計34,327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倘認有重疊之情,得予以扣除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市○○○街○○號4樓3室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為上訴人所有,於92年4月3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十年,按月本息擔還,為兩造所不爭事實。又上訴人因未能依上揭貸款約定按時繳付每月應償還之本息,而遭催告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父親林英村之請求,於上訴人未按時繳付上開貸款本息後,自92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計代納貸款本息及住宅火災地震險保費等,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除其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已確定部分,其餘原審被上訴人認定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自第8期起至120期之分期款,合計為343,282元部分,因有上訴人證明第94期至第98期、第100期至第105期及第117期係由其郵局帳戶轉帳所自行繳付,共計34,327元,非被上訴人所代納,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後,被上訴人合計代繳貸款金額308,955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繳款收據、證人林志霖及林英村於原審之證述等可證,參酌上訴人自原審迄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就其除上項自行繳付之款項外,其餘貸款之月付款未有繳付之事實均未爭執,而若非有被上訴人之代繳,債權人自不容許系爭貸款拖欠,也不會表示嗣後已清償完畢,自應認被上訴人確有代繳上開金額308,955元之情事,乃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財力不足為否認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代繳之抗辯理由,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及其夫之所得或工作收入情形,惟依常理,上訴人未自己繳付之款項,若非有人代繳,應無從清償,反之系爭貸款既已清償完畢,且非由上訴人自己所清償,證人林英村亦表示非由其所代償而係央請被上訴人協助繳款,則上訴人否認係被上訴人所代繳者,即難認合於情理。又依現存之事證,被上訴人仍保留之繳款收據多達34期,由此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資力代為繳付各月之應付款項,至於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如何、有無工作收入或申報所得稅等,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曾有能力代繳系爭貸款月付款之已知事實,上開爭執應與本件主要事實即代繳事實之論證無涉。上訴人雖主張其替父親工作只拿少許零用金云云,然其不能證明其與父親間有約定由林英村代付房貸以抵工資之約定,林英村亦否認系爭房貸係其所代繳且證實係由被上訴人繳付,則上訴人與林英村間之債之關係究竟如何,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間,乃無關連。其餘上訴人抗辯諸如系爭房地購置之自備款資金來源、原審證人黃文錫聽聞上訴人抱怨替父親工作只拿少許零用金、林英村要被上訴人搬回老家住以節省開支等,均因欠缺論證上之推論力,無可動搖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之成立,殊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之分期款,合計為308,955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代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8,95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