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彥羽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108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明知「 白子 日記三月三日多雲時晴」、「那個成天只想上她老母的猴死囝仔」、「白子與魔女會場限定套組特典草稿漫」等作品係筆名「Mitsu/天堂樹」之 邱昱穎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漫畫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邱昱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得邱昱穎同意或授權,先利用掃描機將上開系爭著作全數掃描重製後,復於民國107年8月3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系爭著作上傳至「EX熊貓暗網(Darknet或DarkWeb,通稱只能用特殊軟體、特殊授權、或對電腦做特殊設定始能連上之網路)」,使不特定人得連結至該網站下載,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邱昱穎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邱昱穎委由 郭佳瑋 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彥羽(下稱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告訴代理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作品「那個成天只想上他老母的猴死囝仔」、「白子日記三月三日多雲時晴」、「白子與魔女會場限定套組特典草稿漫」各1份、網路截圖及網路留言、Google搜尋網頁、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被告Facebook網頁、員警與被告Facebook即時通對話截圖、被告道歉信等(以上見他卷第11至26頁、第27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3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6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告訴人之系爭著作掃描後,再公開傳輸至特定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兩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據告訴人邱昱穎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昱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8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如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陳玟珍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表】: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當事人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二、給付方法:││⒈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前給付捌萬元。││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給付 伍萬 元。││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給付伍萬元。││⒋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之餘額,相對││人原加給付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案件刑事責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