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呈
吳孟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
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與共犯 張義 雄等
人間;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先後在工寮、原住民聚會所等密接地點,與共犯
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之所有舉動,均因其情緒失控所致,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乙○○先後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林○○
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於案發當日穿著○○國中(就讀學校詳卷)制服外套乙情,業經被告乙○○坦言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故被告乙○○對於告訴人林○○案發時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當認有預見可能性,被告乙○○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林○○犯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竟與共犯 張義雄 等人共同毆打
告訴人林○○,又與被告甲○○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林○○、丙○○受傷,告訴人林○○、丙○○所受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林○○、丙○○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及告訴人丙○○已取回失物,有贓物領據可證,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及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暨被告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用以傷害告訴人林○○、丙○○所用之物,均非屬
違禁物,且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乙○○竊盜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
○,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4號106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成年人,因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有金錢糾紛,竟與張義雄、詹 佳峻 、甲○○、 林承 駿(張義雄、 詹佳峻 、甲○○、 林承駿 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6號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1日19時許,先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慶天宮」旁之工寮,共同以徒手揮拳、以腳踢揣,及持座椅毆打少年林○○;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原住民聚會所,共同以徒手揮拳、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少年林○○,致少年林○○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乙○○於106年1月22日11時許,因向丙○○借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自行車1臺(廠牌:捷安特,黑色),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站立在丙○○面前擋住丙○○視線,甲○○則趁機持木棍由丙○○後方毆打丙○○之分工方式,共同為前開傷害犯行,致丙○○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瘀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瘀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少年林○○、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少年林○○、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被告乙○○及同案被告│1.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張義雄、詹佳峻、吳孟│一所示時間前,與同案被│││擎、林承駿、 陳毅 峰於│告張義雄、詹佳峻、吳孟│││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擎、 陳毅峰 下手毆打告訴│││及偵查中轉換為證人身│人即少年林○○前,在同│││分所為之證述。│案被告張義雄位在花蓮縣│││2.被告甲○○於本案警詢○○○鄉○○村○○○街21│││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號住處,共同謀議如被告│││偵查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乙○○向告訴人即少年林│││所為之證述。│○○要不到錢,即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林○││││○,被告乙○○及同案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2.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張義雄、詹佳峻、吳孟││││擎、林承駿確有接續毆打││││告訴人即少年林○○,致││││告訴人即少年林○○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4人間,彼此立││││於傷害犯行之補充地位,││││有傷害行為分擔之事實。││││3.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前揭││││自行車之事實。││││4.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二│1.告訴人即少年林○○於│1.告訴人即少年林○○於偵│││警詢時之指述。│查中經傳未到庭,惟其已│││2.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與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呈及另案被告張義雄、詹│││3.證人 李梅花 於警詢及偵│佳峻、甲○○、林承駿確│││查中之證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續毆打伊,致伊││││受有前開傷害等語綦詳。││││2.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前揭││││自行車之事實。││││3.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4.被告乙○○竊取之自行車││││確屬告訴人丙○○所有之││││事實。│├──┼───────────┼────────────┤│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同案被告林承駿駕駛車牌號│││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碼UP-0722號自用小客車,│││拍照片4張。│附載同案被告詹佳峻、陳毅││││峰、甲○○、張義雄等人;││││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760-NEC號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張義││││雄、詹佳峻、甲○○、林承││││駿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林○○之事實。│├──┼───────────┼────────────┤│四│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二所示時、地,確有竊取│││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告訴人丙○○所有之前揭│││。│自行車之事實。│││2.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2.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斷證明書1份。│二所示時、地,確有與被│││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聯絡,共同傷害告訴人陳│││書1份。│進福,致告訴人丙○○受│││4.告訴人即少年林○○個│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等事實。│││份。│3.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與同││││案被告張義雄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告訴人即少年林○○,致││││告訴人即少年林○○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事實。││││4.告訴人即少年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時間││││,為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傷害、竊盜等罪嫌。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先後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地點,持座椅毆打、徒手揮拳及以腳踢踹告訴人即少年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乙○○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義雄、詹佳峻、甲○○、林承駿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被告乙○○、甲○○就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揭所為2次傷害、1次竊盜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曹智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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