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告訴人 陳經豪 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1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被告黃永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萊爾富鎮港店,透過萊爾富LIFE-ET平台叫車,致陳經豪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在上開萊爾富鎮港店前搭載黃永昌而提供載運服務。 嗣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某處時,黃永昌表示無力支付新臺幣(下同)715元之車資,又無家人或朋友可資代付,陳經豪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經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經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竟再犯此次犯行,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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