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江永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6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與北林路交岔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5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江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59至58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速偵卷第1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25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2年、93年、107年、108年、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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