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807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史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20萬元;於109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