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謝慶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29元,及其中新臺幣77,378元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37,366元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9,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0年6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9,329元未給付,其中114,744元為消費款、4,58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其中77,378元給付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37,366元給付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6%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19,329元,故訴訟費用中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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