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謝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
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
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50,44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上開債權並已由寶華銀
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0元,及自96年10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
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
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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