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阮明創
被 告 薛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5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至113
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被告
於109年6月、同年11月均未如期給付租金,尚欠租金56,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6,0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
示本件請求標的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存摺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至24頁
)。被告雖具狀稱請求標的尚有爭執云云,並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45至48頁),惟經核兩造所提出
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於109年6月及同年11月並無匯款
租金28,000元之紀錄,而被告又未提出具體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2個月租金共56,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09年1
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