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2號

原告 楊士賢

被告 潘芃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底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約定於同年10月返還,然被告遲未返還,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簿明細、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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