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雖辯稱:現正假釋中,自出獄迄今每日早上於文賢市場販賣鹽水雞、甘蔗雞,有正當工作,並無其他違法亂紀之行為,且均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應足認被告已盡其所努力復歸於社會,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痛定思痛,深知不應於酒後駕車,遂於113年12月9日起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戒酒治療」,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可稽。被告已知錯誤,並保證未來不再違犯,懇請衡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因一時輕率失慮誤犯本罪而因此遭撤銷假釋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按,惟被告是否因撤銷假釋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2項關於得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判,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再者,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卻仍心存僥倖,漠視法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之情形下,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小,所為應予非難,自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從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高度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並因而與前方由 林詠堅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3號被告曾明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1段口時,不慎碰撞前方由林詠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詠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