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心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錡心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行動網路暨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密碼」。
㈡附表編號4「金額」欄②「30,000元」更正為「2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錡心渝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6840號函及附件(111年度偵字第7337號卷第153至15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
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第10
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第102號被告錡心渝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心渝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港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告知本案台新帳戶密碼、行動網路暨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逸婷郭立洋邱俊融范祐輔 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錡心渝於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跟對方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我提供帳戶等語。然查本案有下列情事,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案發後依照對方指示刪除對話紀錄,然對話內容可做為提供帳戶及借貸、撥款之證明,依一般社會常情,提供與自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方,且欲辦理貸款等申辦業務,皆會保留對話內容以資核對,做為日後放款與否或帳戶交付何人之憑據,而非輕易將其刪除,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掛失帳戶等語,經函詢本案台新帳戶,被告雖於111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透過電話方式掛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乙節,然查被告係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於111年5月23日成功提領最後一筆詐得款項後,始掛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防止毫無實益,自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等罪責,是被告縱事後辦理掛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亦難排除其係於知悉帳戶內詐欺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出於自保或脫免刑事責任所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⑶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亦有工作經驗,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⒈告訴人謝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⒉告訴人謝逸婷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謝逸婷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㈢⒈告訴人郭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⒉告訴人郭立洋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郭立洋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㈣⒈告訴人邱俊融於警詢時之指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邱俊融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㈤⒈告訴人范祐輔於警詢時之指訴⒉告訴人范祐輔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范祐輔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㈥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本案台新帳戶有收受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5824號函暨所附資料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透過電話方式掛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錡心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謝逸婷於111年5月23日15時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逸婷佯稱:因其是自營商須取消會員,否則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謝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①111年5月23日16時13分許②111年5月23日16時18分許①24,456元②14,550元2郭立洋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立洋佯稱:因系統錯誤,每月須繳納1筆會員費,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郭立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①111年5月23日16時07分許②111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①39,123元②13,014元3邱俊融於111年5月23日15時25分許,冒充博客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俊融佯稱:因系統遭駭而加入高級會員,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邱俊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111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16,123元4范祐輔於111年5月22日16時許,冒充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范祐輔佯稱:因個資遭盜用而加入高級會員,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范祐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①111年5月22日16時32分許②111年5月22日16時37分許③111年5月22日16時57分許④111年5月22日17時許⑤111年5月22日17時02分許①29,985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④30,000元⑤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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