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恣意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亦不思感念父親即被害人之懷胎守護恩、終日惜兼憐、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斷,命盡始分離之生養浩恩,且不思父親有仁慈、大恩德,竟狠戾不調,反生瞋恨,不生恭敬,忘恩背義,惡眼相視,違戾語非,擅意為事,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因努力在北部工作之請假不容易,致生本案,實屬遺憾,復考量被告目前有改過、努力工作存錢,亦無再犯之跡象,並酌本件之起因、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親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把救自己的人視為仇人、把害自己的人視為恩人,視人不明誤交損友,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打破家庭和諧,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家庭回復和睦,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林風淵 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風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於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年。詎甲○○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與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發函及電話通知,要求甲○○依規定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卻從未出席,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4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9319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5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3488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6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8293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8月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2117號函及送達證書及個案處遇計畫執行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認知輔導教育與戒癮治療,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