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煜鈞選任辯護人凌正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號、第3801號、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煜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曾煜鈞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曾煜鈞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煜鈞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1、211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隨意交付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被告主觀上顯有認知,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審判中曾稱其遭對方欺騙而提供帳戶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 李泩宥 有於110年1月12日21時51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據李泩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3801號卷第232頁),並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偵3266號卷一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被害人李泩宥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間,因被害人李泩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起訴書附表一雖漏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附表一所
示之數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中已自白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1、21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公訴意旨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曾與被害人 徐啟旻 成立和解並賠償款項(見偵3801號卷第113頁),被告於審判中曾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嗣被告以未能負擔調解金額為由,而未成立調解(分見本院卷第141、165頁),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犯傷害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對方未曾允諾或交付報酬,檢察
官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未據扣案,惟該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 錢偉鼎 110年1月7日20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告訴人錢偉鼎因此陷於錯誤,下單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10年1月7日21時7,000元2 邱建華 109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邱建華閱覽後於該廣告留言,不詳之人傳送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與告訴人,並介紹告訴人投資方案,再對告訴人謊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操作獲利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10年1月10日18時57分1萬元3 李泓毅 110年1月11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8日18時許)以LINE暱稱「 陳慧茹 」向告訴人李泓毅佯稱欲販售電子菸商品之訊息,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下單後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10年1月11日19時39分3萬9,360元110年1月11日19時46分1萬6,800元4 郭僅裕 (未提告)109年12月28日21時許以Instagram結識被害人郭僅裕,被害人並與不詳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之人透過LINE傳送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與被害人並介紹投資方案,再對被害人謊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操作獲利等語,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10年1月12日15時39分10萬元5 王裕傑 (未提告)110年1月12日21時20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子璇 」、「Charlie趙」傳送投資網站(名稱:EXCHANG)連結予被害人王裕傑,並向被害人佯稱:可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10年1月12日21時20分3萬元6徐啟旻(未提告)109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ANS安碩投資公司」,並傳送網址:discoverfs.net、cash0857.anshuofinance.com予被害人徐啟旻,佯稱:可在上開平台上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10年1月9日17時22分1萬元7 曾以琳 109年12月26日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電子菸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敏」向告訴人曾以琳佯稱:須先行付款後才能出貨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下單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10年1月12日20時19分5萬元110年1月12日20時20分4萬元8 陳冠穎 (未提告)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上結識被害人陳冠穎,並對被害人謊稱:可儲值金額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10年1月12日18時40分3萬元9 陳奕豪 (未提告)109年12月下旬間(起訴書漏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彤 」傳送信安金融投資網站連結予被害人陳奕豪,並向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10年1月12日20時21分3萬元10 林宜鈴 (未提告)110年1月上旬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2日前 某許 )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被害人林宜鈴閱覽後而與不詳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之人透過LINE傳送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與被害人,並對被害人謊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10年1月12日19時59分5萬元11李泩宥(未提告)110年1月初某日以Instagram結識被害人李泩宥,被害人並與不詳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之人透過LINE傳送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與被害人,再對被害人謊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10年1月12日21時49分5萬元110年1月12日21時51分(起訴書漏載)4萬元(起訴書漏載)12 陳弘軒 (未提告)109年12月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被害人陳弘軒閱覽後而與不詳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不詳之人透過LINE傳送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與被害人,並對被害人謊稱:可在投資平台上代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110年1月12日19時39分3萬元110年1月12日19時41分3萬元110年1月12日19時42分3萬元附表二編號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錢偉鼎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3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紀錄截圖。4證人即被害人郭僅裕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款單、郭僅裕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證人即被害人王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旻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7證人即告訴人曾以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臉書翻拍照片。8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冠穎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9證人即被害人陳奕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奕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55244號函及附件11證人即被害人李泩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泩宥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2證人即被害人陳弘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客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3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