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084號原告 林倚安 被告 朱苡瑄 (原名 朱暐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結婚,後經法院於110年4月15日判決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以信用卡代扣款之方式,為被告墊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4,404元、22,230元,並於107年4月9日催告返還,詎被告允諾清償後又反悔,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36,634元(計算式:14,404元+22,230元=36,6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4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應原告要求方予投保,斯時兩造分工模式係由被告負責家內事務,故相關保費悉由外出工作之原告繳交,嗣兩造婚姻失和,原告屢有家暴行止,被告基於求生本能,方順原告索要而允匯款(惟匯款未成功),然而被告不懂保險,也沒有一定要保,故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委任代繳保費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判斷:㈠查「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結婚,後經法院於110年4月15日判
決離婚;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要保人)曾以『自己(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下稱系爭甲保險),而原告(要保人)亦曾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險(下稱系爭乙保險),且系爭甲、乙保險均約定以『信用卡代扣款』之方式繳交續期保費,而原告所持信用卡則於107年經用以扣繳系爭甲、乙保險之續期保費各14,404元、22,230元(以下各稱系爭甲、乙保費)」等前提事實,除經兩造各自提出原告信用卡對帳單、107年10月4日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與系爭甲、乙保險要保書核閱屬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國壽字第1120050564號函暨「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專屬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存卷為憑,復據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
㈡承前㈠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甲、乙保費(即原告以信用
卡扣繳之14,404元、22,230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此則經被告悉予否認(參看被告答辯)。因「原告信用卡」持以扣繳系爭甲、乙保費之原因,本非祇囿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乙端,而原告所執「兩造間之對話截圖」,亦僅事涉「兩造後因『原告回頭索要』所生爭執」,難以回溯釐清兩造初始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兼之原告除其信用卡對帳單與兩造事後對話截圖以外,亦未提出其他足佐「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適切證據,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有關於消費借貸云云之主張俱非可採,而毋待被告就此再為舉證。
㈢承前㈡所述,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雖欠根據,然兩造各為系爭
甲、乙保險之要保人(被告乃系爭甲保險之要保人;原告乃系爭乙保險之要保人),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看前揭㈠,於茲不贅)。而所稱「要保人」,則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規定參看),至於「被保險人」,一般則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並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規定參看);是系爭甲、乙保險之「被保險人」雖係被告,然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者,則為系爭甲、乙保險之「要保人」,故原告以所持信用卡扣繳系爭乙保費,無疑是在履行「其自身義務(因原告為系爭乙保險之『要保人』)」,而原告以所持信用卡扣繳系爭甲保費,方屬「代被告履行其繳交保費之契約義務(因被告乃系爭甲保險之『要保人』)」。又被告雖抗辯兩造之間並無委任代繳保費之法律關係(參看被告答辯),然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原告未受委任,代被告繳納系爭甲保費,客觀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本人,且不違反被告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兩造雖無委任之法律關係,然此尚不妨礙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甲保費與其代墊時起之利息,至於被告抗辯夫妻分工、不懂保險、沒有一定要保等各節,則與「被告乃系爭甲保險之『要保人』」以及「原告以信用卡扣繳系爭甲保費,乃係『代被告履行繳交保費義務』」之認定無妨。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云云雖欠根據,原告以信用卡扣
繳乙保費,亦係在履行「原告之自身義務(因原告為系爭乙保險之『要保人』)」,無從允其轉嫁由被告代為承擔;然系爭甲保費之扣繳,既係原告「代被告履行繳交保費之義務」(因被告乃系爭甲保險之『要保人』)」,客觀上有利於被告本人,且不違反被告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甲保費與其墊支時起之利息,仍與無因管理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4元,及自其催告返還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