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吳嘉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訓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
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
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
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
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
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
上。」,票據法第120條亦有明文。再按「移送訴訟之聲請
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著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原因略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
地,且聲請人住所為臺北市北投區,聲請移送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而為請求,本票上雖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揆之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
)之住所為發票地,並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相對人在票據
上記載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6,有該本
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具有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是聲
請人聲請移轉本件至臺灣士林區地方法院,與首揭民事訴訟
法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三、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