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坤木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董章治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林 王美嬌 抗告人即被告 陳企湖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被告陳企湖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裁定(100年度聲羈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坤木、董章治、 林王美嬌 、陳企湖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裁定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林坤木部分:本件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林坤木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抗告人林坤木心臟所裝導管損壞,須就診治療,並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抗告人董章治部分:抗告人董章治並無犯罪嫌疑重大,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復無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抗告人林王美嬌部分:抗告人林王美嬌為共同被告 林春雄 之妻,並未涉及行賄或圍標事項,且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林王美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林春雄亦經羈押禁見,又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被告陳企湖部分:原審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且無事實足認被告陳企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被告陳企湖部分: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5條復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基於相同旨趣,亦無從准許辯護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
(二)本件被告陳企湖並未提起抗告,而係由辯護人王子文律師提起抗告,此觀其抗告狀僅有辯護人王子文律師蓋章,而無被告陳企湖簽章即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有違,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況原審為本件羈押裁定時,王子文律師亦尚未經選任為被告陳企湖之辯護人,係原審裁定後始受被告陳企湖配偶 王美惠 委任等情,亦有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林坤木、董章治、林王美嬌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倚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關鍵在於犯罪「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亦即係指已有具體事證足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自與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別。再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則若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二)抗告人林坤木、董章治、林王美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有陳企湖、 劉福地 、 林斌漢 、 魏文進 、林春雄、黃宗培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監聽譯文、林坤木住處扣得之記事本可憑,已足使法院相信抗告人林坤木、董章治、林王美嬌極有可能涉及上開犯罪嫌疑之程度,自堪認抗告人林坤木、董章治、林王美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抗告人林坤木、董章治、林王美嬌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其次,本案雖有共犯林春雄、劉福地、 許乃輝 、 蔡光進 等人亦經裁定羈押,然仍待調查,且有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尚待查證,並未調查完畢,有偵查卷足憑,則原裁定認應給予檢察官時間蒐集保全證據,其立論縱有不當,惟本案既有共犯或證人尚待調查,抗告人林坤木、董章治、林王美嬌如未羈押,極可能相互勾串為虛偽陳述,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以共犯業經羈押即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堪信抗告人林坤木、董章治、林王美嬌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亦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自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林坤木、董章治、林王美嬌所辯,尚有未合。至抗告人林坤木縱有疾病待治療,亦屬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非撤銷原羈押裁定。從而,原審認為抗告人林坤木、董章治、林王美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林坤木、董章治、林王美嬌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