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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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韓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案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自9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收以5期為限。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3年12月25日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03,872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中信商銀已於100年10月24
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消費明細、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公
告報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1元
合計1,20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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