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
「楊智勝可預見」應更正為「楊智勝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民國105年1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楊智勝仍不知悔
改,可預見」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智勝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張先生」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匯
款之工具使用,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
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縱使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卷內復
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確實知情,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乙節,容
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
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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