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8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陳珠美
被 告 蘇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序號1
、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一)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
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限,借款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利息,於每月結算乙次,
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
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款,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借款,其延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二)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額度15
0,000元,借貸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
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屢行,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原告現金卡
69,262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
107,240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共尚積欠原
告176,502元及如附表序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交易明細各影本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暨約
定事項、交易明細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2元及如附表序號1、
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各影本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攤還型)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各影本1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其他書狀陳述或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6,502元及如附表序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