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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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55分許」更正為「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
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
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
行,係於99年10月11日所為,係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
正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
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
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漠視交通安全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8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不宜
輕判。另參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案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告蔡志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榴北里田部1-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
,竟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濃度
測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偉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
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
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
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
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
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
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
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8毫克,仍違規駕車
,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孫南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