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鄒國
被   告  蔡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土
地,及其上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九0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間
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斗地普字第0二0八六七號所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君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84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款,而將登記於原告名○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0號建物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被告。今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已陸續清償完畢,因找
不到被告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簿謄
本、匯款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具狀為任何之抗辯,堪信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乙節,應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
提存、免除、混同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又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依「抵押
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
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
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
足見債務人亦為利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
條參照),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
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參以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認「原審既認定台灣
日立公司對債務人三雄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抵押物提
供人 朱秀蘭 即非不得對台灣日立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縱抵押物所有權因經法院拍賣結果,移轉於被上訴
鄭淑燕 ,朱秀蘭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台灣日立公司辦理
。」,是原告現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係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抵押義務人及原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即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
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迄今未予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