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被 告 蔡幸鈞 即 蕭國富 之繼.
蕭建文 即蕭國富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國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
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國富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華
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
併而消滅,原告為存續銀行)申領金融卡兼具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
及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每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74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嗣蕭國富於98年5月24日死亡,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
下同)229,477元,及其中220,583元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
告二人為蕭國富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蕭國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蕭國富華僑銀行晶片COMBO卡領用暨新戶申請書、電
腦帳務資料表、本院函復查無受理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繼承人
拋棄繼承案件、被繼承人蕭國富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原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8月15日函送被告二人繼承被繼承
人蕭國富遺產明細表在卷供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
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分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分據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
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蕭國富積欠原告之信用卡
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被告既已繼承該被繼承人
之遺產,依前揭規定,應於繼承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償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國富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29,477元,及其中220,583元自100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4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予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即裁判費)2,4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