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桓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其訂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書,核准額度為30萬元,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
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延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5,採
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
應另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
借款自95年2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15,623元,
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明細
表、請求清償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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