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五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
為期一年,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
領費外,於每月27日結息1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490,052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計算式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490,05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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