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6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文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1月1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蔡佩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於104年5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曾文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文義所有、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
二、證據:㈠被告曾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8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至第76頁)。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
詳細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79頁至第82頁)。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竟猶不知戒慎,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屬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機車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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