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5號原告 孫以夫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U4B00088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因「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計時繞圈)」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中港警行字第U4B0008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008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並未在現場目擊或蒐證,僅事後以民眾提供車輛來回停放其門前之畫面舉發。錄影畫面未經過業主同意使用,不具證據效力。原告行車方向皆屬順向,且無超速、甩尾、競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錄影畫面中,他人車輛經過時,原告車輛係靜止路邊之狀態,並無危及其他用路人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5月14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略以:「於104年3月29日18時接獲民眾電話報案,指有白色自小客車輛在本轄環港南路台電公司出口處甩尾,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於上記年月日17時50分至17時59分期間,本案違規車輛8879-GA重複出現且分別下車計時的畫面,其行為已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23條規定通知車主與駕駛人 孫民 到案說明;於同年月31日下午孫、廖2人到案說明坦承於違規時、地分別有繞圈、計時之行為,員警查證屬實,即製單舉發交付孫民簽收。」顯見原告確有「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計時繞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錄影畫面未經過業主同意使用,不具證據效力,
惟查本件民眾檢舉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本即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經查證屬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並應即舉發。是檢舉民眾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當可作為違規取締之用途,並無原告所述不具證據效力之問題,原告主張實乃誤解法令規定,尚不足採。
㈣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光碟及8879-GA飆車照片黏
貼紀錄表內容可知,該車確有於該違規路段來回繞圈、計時行駛之情形,後經員警通知車主與原告到案說明,原告亦坦承於違規時、地有繞圈、計時之行為,另於104年4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原告亦表示當時係紀錄該路段順向來回所需之時間,顯見原告確有「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計時繞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行車方向皆為順向,且無超速、甩尾、競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他人車輛經過時,本人車輛係靜止路邊之狀態,並無危及其他用路人之情事」,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是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違反交通法規而有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查其規範之對象,乃違背道路使用之目的,對於交通安全產生潛在風險之駕駛行為,並非以發生實際危害為限。是故,原告前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萬8,000元。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5月14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經查證本案緣於104年3月29日18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指有白色自小客車輛在本轄環港南路臺電公司出口處甩尾,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於上記年月日17時50分至17時59分鐘期間,本案違規車輛8879-GA重複出現且分別下車計時的畫面,其行為已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方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23條規定通知車主與駕駛人孫民到案說明;於同年月31日下午孫、廖2人到案說明坦承於違規時、地分別有繞圈、計時之行為,員警查證屬實,即製單舉發交付孫民簽收;員警依規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即陳稱:「…罰單記載內容(計時、繞圈),僅係個人記錄該路段順向來回所需之時間,且該路段僅約50公尺,當時並未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VTS-01-1.VOB)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3月29日16時30分00秒許,係
拍攝臺中市○○區○○○路與龍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又系爭路口類似T型路口,依標誌指示,車輛由畫面中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僅能左轉往北行駛或迴轉。
②約16時30分06秒至17時00分46秒許:期間約有二、三
十輛汽機車由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左轉往北行駛,或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右轉往西行駛。
⑵(檔案名稱:VTS-01-2.VOB)
約17時01分46秒至17時31分36秒許:期間約有二、三十輛汽機車由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左轉往北行駛,或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右轉往西行駛。
⑶(檔案名稱:VTS-01-3.VOB)
①約17時32分35秒至17時50分01秒許:期間約有一、二
十輛汽機車由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左轉往北行駛,或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右轉往西行駛。
②約17時50分04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進行迴轉。原告駕車迴轉時間約3秒鐘。
③約17時50分19秒許:一輛機車由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左轉往北行駛。
④約17時51分56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至
系爭路口處並進行迴轉。原告駕車迴轉時間約2秒鐘。
⑤約17時52分34秒許:一輛汽車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右轉往西行駛。
⑥約17時53分39秒許:一輛汽車由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左轉往北行駛。
⑦約17時53分45秒許:一名保全人員(身著制服)步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往西側方向查看。
⑧約17時55分24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進入系爭路口內並停駛於東側。
⑨約17時55分55秒許:保全人員再次步行接近系爭路口並查看原告系爭車輛。
⑩約17時56分38秒許:一輛汽車由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左轉往北行駛。
⑪約17時56分44秒許:一名男子(下稱某甲)由原告系爭車輛右側下車。
⑫約17時56分58秒許:一輛汽車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右轉往西行駛。
⑬約17時57分24秒許:一輛機車由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左轉往北行駛。
⑭約17時57分26秒許:立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某甲
舉起手並向下揮動,此時,原告立即駕車由東往西加速駛離系爭路口,而甲男則停留於系爭路口內東側。
⑮約17時58分07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高速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內並急停於東側,鄰近甲男。
⑯約17時58分28秒許:一輛汽車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
處並右轉往西行駛。此時,原告下車並與甲男交換駕駛系爭車輛。
⑰約17時58分48秒許:立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原告舉起
手並向下揮動,此時,甲男立即駕車由東往西加速駛離系爭路口,而原告則停留於系爭路口內東側。
⑱約17時59分27秒許:甲男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高速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內並急停於東側,鄰近原告。
⑲約17時59分48秒許:原告由系爭車輛右側上車。
⑳約17時59分52秒許:二輛汽車與一輛機車先後由西往
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左轉往北行駛。此時,甲男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內倒車駛離。
㉑約18時00分21秒至18時02分25秒許:期間約有五輛汽
機車由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左轉往北行駛,或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右轉往西行駛。
⑷(檔案名稱:VTS-01-4.VOB)
約18時04分34秒至18時30分00秒許:期間約有二、三十輛汽機車由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左轉往北行駛,或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右轉往西行駛。另有警車分別於約18時07分03秒許、12分54秒許、14分40秒許及16分31秒許巡經系爭路口。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舉發機關舉發經過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可知,當日原告及其友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與龍昌路口處,確實有於該路段進行計時繞圈之行為,期間該路段尚有其他汽機車往來通行。約17時56分44秒許,友人由原告系爭車輛右側下車;約17時56分58秒許,一輛汽車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右轉往西行駛;約17時57分24秒許,一輛機車由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左轉往北行駛;約17時57分26秒許,立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友人舉起手並向下揮動,此時,原告立即駕車由東往西加速駛離系爭路口,而友人則停留於系爭路口內東側;約17時58分07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高速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內並急停於東側,鄰近友人;約17時58分28秒許,一輛汽車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右轉往西行駛。此時,原告下車並與友人交換駕駛系爭車輛;約17時58分48秒許,立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原告舉起手並向下揮動,此時,友人立即駕車由東往西加速駛離系爭路口,而原告則停留於系爭路口內東側;約17時59分27秒許,友人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高速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內並急停於東側,鄰近原告;約17時59分48秒許,原告由系爭車輛右側上車;約17時59分52秒許,二輛汽車與一輛機車先後由西往東行至系爭路口處並左轉往北行駛,此時,友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內倒車駛離。堪認當日原告及其友人輪流駕駛系爭車輛高速行駛且繞圈之行為,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並嚴重妨礙交通秩序,核屬「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
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查本件舉發機關係於104年3月29日約18時20分許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臺通報,民眾檢舉位於環港南路臺電公司出水口處有小客車在甩尾等情,舉發機關遂派員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進行查證,進而製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情事,有舉發機關104年10月27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記事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舉發機關所為調查及舉發程序,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等規定相符,自無違誤。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