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人 吳長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勇造工程有限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為勇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就任後查知勇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資產僅有車牌號碼分別為4110-PE、5403-VG之汽車各乙輛,而上開汽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及拍賣,最後拍定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且全部分配予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是勇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已全部分配予債權人,然仍有債權人未受償,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
而觀諸該立法理由係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勇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期間收支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辰10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等影本證明勇造工程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
惟查,聲請人所附上開清算表冊均未有經股東承認之證明,且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經股東承認之證明資料以為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是以本件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故本件聲請呈報清算終結,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仍應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