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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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0、一0四五、一三三五、一四二一、一九
六九、二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從輕云云,然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十月確定,均經執行,卻仍施用毒品不輟,施用期間及次數又多,情節嚴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自屬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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