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路○○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家意外跌倒受傷後,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妻,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九)羅博醫字第二0一00八0一四0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黃鈞蔚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家不慎跌倒,導致左腦嚴重受創,歷經兩次手術治療,仍造成左腦嚴重受損、腦壓過高及右側肢體癱瘓等後遺症,且其意識至今均未恢復,且已喪失言語表達能力,二十四小時需由他人完全照顧;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鑑定時,右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雖稍有肌張力,但仍無法自行移動,亦無法測知其定向力、記憶立、計算力、抽象思考力及判斷力等大腦認知功能,評估已完全失去自由意志表達能力,呈現幾近植物人狀態,應已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已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乙○○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妻,具監護其配偶丙○○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確實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乙○○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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