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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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鄭永福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查被告鄭永福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轉換為通常程序,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裁定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具保,由被告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99年度刑保字第44號),業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三、茲被告於本案99年12月28日之準備程序傳票,經於99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現住、居處所後,已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屆期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亦無因案在押、在監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千元予以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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