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相對人 陳啟和
賀先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啟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賀先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啟和負擔百分之
37、相對人賀先知負擔百分之63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陳啟和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基地(原有建物、增建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各為37、7平方公尺,共計為44平方公尺)遷出,將土地及房屋返還予聲請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及㈡相對人賀先知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基地(原有建物、增建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各為56、19平方公尺,共計為75平方公尺)遷出,將土地及房屋返還予聲請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陳啟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原有建物、增建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各為37、7平方公尺,共計為44平方公尺)返還予聲請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㈡相對人賀先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原有建物、增建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各為56、19平方公尺,共計為75平方公尺)返還予聲請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是就聲請人撤回一部請求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即上開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請求之估價費用,為法院命其補正,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5,960元│相對人陳啟和負│聲請人預繳│├──────┼───────┤擔百分之37、相├────────┤│估價費用│30,000元│對人賀先知負擔│聲請人預繳││││百分之63││├──────┼───────┼───────┼────────┤│合計│155,960元│││├──────┴───────┴───────┴────────┤│說明:││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1009地號土地價額4,832,861元+││系爭1363地號土地價額8,108,513元=12,941,374元││二、相對人陳啟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705元││計算式:155,960元×37%=57,705元││三、相對人賀先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255元││計算式:155,960元×63%=98,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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