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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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佑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佑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皮夾及其內財物
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 陳奕蒨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200元,乃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該給付之金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告得以匯款予告訴人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㈡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施佑霖應支付陳奕蒨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號:○○○○○○○○○○○○○○號,戶名: 陳賢宗 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40號被告施佑霖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佑霖前係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91號玉欣珍餐飲店之員工,陳奕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玉欣珍餐飲店用餐完畢離去時,不慎將其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等物)遺落在店內椅子上,經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顧客拾起,於同日時55分許持陳奕蒨遺失之皮夾至玉欣珍餐飲店收銀處,將皮夾交予施佑霖,施佑霖即將之放置於收銀機臺下方之櫥櫃內而保管之。詎施佑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開啟收銀檯下方之櫥櫃,取走陳奕蒨之皮夾而侵占之。嗣經陳奕蒨發現皮夾遺失,以電話聯絡玉欣珍餐飲店,經餐飲店負責人調取監視器後,發現施佑霖有自櫥櫃內拿取物品之動作,通知陳奕蒨,由陳奕蒨報警處理始查獲之。
二、案經陳奕蒨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施佑霖之供述被告供稱有收下不詳身分女客人所交付,表示係其他客人遺失之皮夾,放置在收銀機下方之櫥櫃,不久後有開啟該櫥櫃,然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皮夾2告訴人陳奕蒨之指訴告訴人在玉欣珍餐飲店用餐後,皮夾遺失在店內,其向店家詢問,經店家告知可能是員工所拿取3玉欣珍餐飲店店內監視畫面㈠告訴人用餐後皮夾遺失在座位上未帶走,經其他用餐客人撿拾後交予被告,被告將之放置在收銀機檯下方櫥櫃㈡被告不久後先拿取菜單,開啟收銀機下方櫥櫃,彎腰以菜單包覆一棕色物品,將該棕色物品由櫥櫃內取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歐品慈